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
96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受刑人僅偷竊機車,未拿去作其他用途,原法院竟定應執行刑為10月,顯然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刑期分別各為有期徒刑6月,有該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尚無不當。 佐以 ,對於定執行刑期間之長短,本為法院之裁量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執,是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