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車速僅有十多公里,並係放空檔滑行,本件車禍係因乙○○騎用上開機車時,車速太快,才會發生碰撞肇事,且係上開機車撞及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倒地,並非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上開機車倒地,伊並無過失,伊亦未見乙○○當時有破皮流血云云。惟查:原審係依憑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081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騎用機車,已駛入岔路口,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撞及機車右側,告訴人乙○○人車一同倒地,致告訴人乙○○受傷,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告訴人乙○○亦有疏未注意在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暫停讓屬同為直行車之右方車輛,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撞擊肇事,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等情。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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