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五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科處罰鍰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本件相對人科處抗告人新臺幣五三三、五○○元罰鍰之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配偶收受。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始具狀申請復查,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寄達相對人,已逾法定三十日復查期間,其復查申請不合法,相對人予以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係其子 楊偉倫 持家長(即抗告人之配偶)印章收受。楊偉倫雖即將滿十八歲,具事理辨別能力,但不能推定其已告知抗告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規定反面推之,其未成年,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故由其收受,送達並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原處分卷附送達證書,本件罰鍰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係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由其配偶 楊明村 收受,抗告人聲稱係其子楊偉倫持家長楊明村印章代收,即令屬實,惟楊偉倫係七十年年0月0日出生,收受該文書時年滿十七歲,具辨別能力,為抗告人自承之事實,則其代收受應生送達效力。與其有否告知抗告人或已否成年,有無訴訟能力無關。原法院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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