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受刑人徐聰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聰仁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聰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3之備註欄所載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年6月5日凌晨0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二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98、8745號」;附表二編號3至4之備註欄所載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