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杜慧卿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該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4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且聲請人係主張其未曾簽發票據予相對人,亦不知有簽發票款等情,是聲請人否認本票債權之存在,聲請人之起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確認之訴具有相似之性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46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4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331,631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壹佰陸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計算式:6,331,631×6%×(4+4/12)≒1,646,22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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