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城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930、93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清城(下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然未聲明其為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