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複代理人 許立功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蔡朝元
施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蔡樹根
蔡佶璋 蔡金昭 蔡輝煌 蔡秋嫆 徐 蔡秋桂 蔡忠書 蔡忠義 蔡承旭 蔡文文 楊秀銲 蔡嘉綺 蔡彥祥 蔡詠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然此項見解於第一審,固無疑問,然在第二審之情形,則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訴訟誠信原則、對於被告權利之保護平衡、訴訟促進義務、濫訴禁止等法理,賦予原告有謹慎起訴之義務,應較能周全被告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是能否謂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而犧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非無疑問,是解釋上於第二審審理時,除經他造同意外,否則不應僅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即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上開解釋於第二審之情形,尚有限縮解釋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被上訴人蔡朝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現遭被上訴人蔡朝元及施娥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又系爭建物為 蔡岸 所興建,應為施娥以外之被上訴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施娥以外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嗣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核定被上訴人蔡朝元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自101年9月1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每月應給付1萬4,062元。㈡被上訴人蔡朝元應給付上訴人84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4,062元。㈢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理由為:倘本院維持原審見解,認為有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推定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核定租金並為給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備位追加之訴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提起備位之訴。
三、惟查,本院對就被上訴人抗辯有權占用乙節,因涉及有空地部分之問題,故採納其依據民法第838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抗辯為認定,與原審採用之理由尚有不同,並未符合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條件。且上訴人原本係依據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規定起訴為請求,與其事後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請求,然因法院審酌不當得利之目的在於調正欠缺目的之財產變動,與酌定法定租賃權之租金時,其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見立法理由),考量之重點亦有不同,足見兩者間主要爭點並無共同之處,亦難認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由上訴人另為起訴請求,亦無重複審理之問題,對於紛爭一次性解決,亦無任何助益。更何況,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訴訟,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大,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是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尚難認為合法,自無從准許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