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往盤龍峽谷入口(崗頂高分30Q1660CA88電線桿附近15公尺)時,見 莊進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邊石頭打破該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包及包包內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莊進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於107年3月9日某時,陳志成因涉嫌另起竊盜案件到案說明,其於員警發覺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進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經核與告訴人莊進興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1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31頁、第33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5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2號及104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7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第2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7年3月9日係因涉另起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於員警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內之財物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前開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酌其本件犯罪手段、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屬其犯罪所
得,要屬無疑,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
,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包包1個│├──┼───────────────────────┤│2│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3│平板電腦1台(價值7,000元)│├──┼───────────────────────┤│4│現金4,500元│├──┼───────────────────────┤│5│信用卡4張│├──┼───────────────────────┤│6│金融卡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