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家卉莊素鸞 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家卉即莊素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376,555元(見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3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6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同時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自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已年近67歲,現無業,每月僅有領取勞保老年年金4,699元及國保年金1,149元,而其104年度、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7,460元、13,572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2至1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於104、105年間所得甚低,堪認聲請人應無工作收入,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國保年金共5,848元作為聲請人現平均每月之收入,核算聲請人之現在償債能力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800元,惟其現居住於子女家中,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64%)=9,752】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1,8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非可採。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5,8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後已無所餘【計算式:5,848-9,752=﹣3,904】,更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之可能性,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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