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77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弘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弘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之規定,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抗告人吳弘一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本次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抗告人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㈡雖檢察官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
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善盡調查義務。觀之抗告人自查獲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亦願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檢察官未斟酌對抗告人採行戒癮治療,遽為聲請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尚難謂妥適。
㈢抗告人從事美髮業,因技藝精湛,於業界素孚名聲。雖因一
時思慮欠周,誤用毒品,然歷經本次刑事程序之教訓,已知警醒並幡然悔悟。且觀察、勒戒處分雖亦非重罰,然此一隔離式處分對抗告人家庭生活與職業生涯之顛覆程度,較一般刑事自由刑之懲罰,未必較輕。請審酌抗告人之幼子目前僅
1歲餘,嗷嗷待哺;母親則為身心障礙人士,均賴抗告人奉養照顧,家累甚重。請鈞長憫恤上情,准抗告人自行到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2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43分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一號公路158公里南向泰○○○區○○○道處,為員警盤查,在該車後行李箱內,扣得含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共150顆(驗餘數量151.58公克)及毒咖啡包1010包(驗餘數量12442.75公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622.29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未裝配SIM卡之行動電話3支、平板電腦1臺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等物,經抗告人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食用含有毒品成分之梅片,惟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抗告人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高達16626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已據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坦承不諱,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經查,本件檢察官雖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惟是否給予抗告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既係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並不以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為必要。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前所述,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且無證據顯示該裁量有何違法或濫用之情事,其後原審法院即應審核是否應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抗告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人稱其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並有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檢察官應斟酌給予戒癮治療等語,並非有據,難以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欽章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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