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案號:107年度司司字第82號)均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2條前段、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經市府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17965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向原法院呈報謝明星為佑達公司之清算人,且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1日以中院彥非玖100司司109字第3108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是謝明星為佑達公司之清算人。準此,佑達公司既已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則應由清算人謝明星(下稱謝明星)代表佑達公司執行清算事務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第按謝明星前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82號呈報佑達公司清算完結事件(下稱系爭呈報清算完結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佑達公司已清算完結,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會議記錄等件,聲請呈報清算完結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頁反面),觀諸系爭呈報清算完結事件之聲請內容,乃謝明星以佑達公司之清算人名義向原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惟原法院逕列謝明星個人為呈報聲請人,實屬誤列,應以如本件當事人欄所載,併予敘明。
三、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算完結,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股東會議記錄等件,聲請呈報清算完結。且按抗告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請求確認訴訟及損害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惟佑達公司經清算不得再營業,為此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漏未斟酌抗告人所提之事證,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呈報清算完結事件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
區國稅局)向原法院陳報佑達公司截至民國107年3月26日止尚有欠稅974萬5937元,此有中區國稅局107年5月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71006937號函在卷可稽。又中區國稅局前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5號呈報佑達公司清算完結事件,亦向原法院陳報該局查獲佑達公司有違章短漏報所得,未據補行登載於相關帳簿表冊,並提供分配,亦有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10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07918號函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5號卷可憑。據此,原法院認定謝明星尚未了結現務(即前揭違章欠稅),難認佑達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下簡稱:司事官)於107年6月20日以謝明星聲報佑達公司清算完結,於法不合而聲請其駁回(見原法院卷第5頁反面)。基上,佑達公司對前揭司事官所為裁定不服,於107年6月27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抗告救助狀,其抗告聲明,載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頁),是依前揭抗告聲明,可知佑達公司係針對前揭司事官駁回其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而提起抗告,惟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聲明,竟未為准駁之裁判,就此聲明不服部分,原法院漏未裁判,逕送第二審,尚有未合。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請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故依當事人起訴事實,法院如不明瞭其應受裁判之事項之真意時,即應依此規定推闡明晰,不宜循其所為之聲明,而為裁判。且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舉凡法院裁判之範圍或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且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463條、495之1第1項準用之,經查:佑達公司於前揭民事訴訟抗告救助狀,雖記載:「為聲請裁定『准予民事訴訟抗告救助狀』事……準此,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訴訟抗告救助狀。」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僅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無「訴訟救助」之聲明,揆之上開說明就司事官所為之裁定,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而聲明不服,如非屬抗告(或異議)聲明之事項,自不屬抗告審審理範圍,否則即難謂為合法。故佑達公司於抗告聲明僅針對司事官駁回其聲報清算完結而提起抗告,已如前述,該公司未於抗告聲明中一併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則佑達公司是否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臻明確之處,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加以釐清,惟原法院逕以佑達公司前揭民事訴訟抗告救助狀係屬訴訟救助之聲請,並駁回其聲請,似嫌速斷,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逕列謝明星個人為呈報聲請人,自有未洽。又原法院漏未就佑達公司對前揭司事官駁回其聲報清算完結提起抗告部分而為裁判,且未行使闡明權釐清佑達公司前揭民事訴訟抗告救助狀之記載,是否一併聲請訴訟救助,而逕行受理,並駁回其聲請,即有待究明。準上,原法院未察,遽為駁回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尚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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