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安全
張月琴王俊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5號、106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安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計時器壹個、撲克牌貳副、行動電話貳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張月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帳冊壹本、行動電話貳支、計時器壹個、撲克牌貳副,均沒收。
王俊翔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俊翔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潘安全有竊盜、強盜、賭博等前科,被告 張俊翔 有賭博、槍砲、肇事逃逸等前科,被告張月琴於本案查獲前尚無前科,潘安全與張月琴本次又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牟利,王俊翔則出租房屋供潘安全經營賭場,均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治安,其中潘安全為賭場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獲利最多,情節最重,張月琴以日薪500元受僱,擔任把風、跑腿及清潔工作,支配地位及獲利較低,王俊翔屬幫助犯,惡性及情節最輕;兼衡本件賭場經營未久即遭查獲,規模非鉅,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計時器1個、撲克牌2副、行動電話2支、帳冊1本,分屬潘安全或張月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其二人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悉歸潘安全所有,而屬其個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現金1萬1,000元,雖係在被告潘安全身上查獲,但因不屬聚賭之抽頭金,又非賭檯上查扣之財物,縱屬賭客之賭資,仍非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三人均未經起訴有何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罪名,自不得於本案(聚眾賭博罪)宣告沒收;扣案警示鈴1個,依警察蒐證照片顯示,原本即裝設在房屋牆壁上,被告等人均表明不屬其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欠缺證據證明為應沒收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王俊翔為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5號
第4657號被告王俊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安全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月琴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安全與張月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由潘安全以有經營賭場之日數及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計算租金總額,向具幫助犯意之王俊翔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且於同年12月某日以日薪500元之報酬,委由張月琴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把風、跑腿、清潔等事。潘安全自10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提供該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2副作為賭具,以提供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用,並收取抽頭金以營利。為警查獲當天之賭客 周銘欽 、 張錫賀 、 林士強 、 蔡立進 、 趙世清 進行把玩俗稱「九仔升」之賭博行為,賭法為先拿取J、Q、K等牌,剩下1至10等共40張牌,由1人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下注金額為100至1,000元不等,再由莊家均發2張牌給賭客,各家以取得2張牌之數字總合與莊家比大小,同花色數字9為最大,最小係2張牌相加為10,若總和大於莊家為贏,反之則輸,贏則獲取下注金額一倍,輸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再由潘安全以每副撲克牌每使用1小時則收取1.000元之抽頭金,以此牟利。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計時器1個、警示鈴1個、撲克牌2副(1副已拆封)、抽頭金1,000元、賭資1萬1,0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訊、被告潘安全及張月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周銘欽、陳德琳、 林政華 、張錫賀、林士強、 楊美雲 、蔡立進、 曾進興 、趙世清、 鄭仕彬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扣有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計時器1個、警示鈴1個、撲克牌2副(1副已拆封)、抽頭金1,000元、賭資1萬1,000元等物為證。是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安全、張月琴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潘安全、張月琴自10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潘安全、張月琴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潘安全、張月琴2人間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王俊翔所犯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帳冊1本、行動電話2支、計時器1個、警示鈴1個、撲克牌2副均屬被告潘安全、張月琴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賭資1萬1,000元均屬當場賭博之財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