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宋誠耘 被告 馬玉樹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399元,及其中58萬6,903元自民國
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0萬4,247元,及其中58萬6,903元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有逾期之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1月29日簽帳消費後,即未再繳款,至同年12月27日結算時止,尚餘消費本金58萬6,903元、利息1萬7,344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
4至17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4,247元,及其中58萬6,903元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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