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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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42號抗告人另果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緯 相對人澳亞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來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廣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訴費,惟前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不知有該裁定,因此未於期限內繳交上訴費。故原審以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係指繼續地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受僱人。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由住戶全體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環境衛生及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郵件之權限者,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本條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年5月5日具狀表明對原審駁回其訴不服而提起上訴,並陳報應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1,原審乃於106年5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訴費,該補正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於何時實際收受補正裁定正本,本非所問。況原審因抗告人遲誤繳納上訴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同送達於上開地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一受僱人(見原審卷第68頁),抗告人既能收受駁回上訴之裁定,益徵前開補正裁定之送達確實無誤。而抗告人於原審所命期間內未繳納上訴費用,此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達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顯已逾補正期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06年6月5日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準此,原審依前揭規定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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