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王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於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於動用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94年11月4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92,590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94年11月5日起計付利息。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92,590元及自94年1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0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4年11月以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06年4月5日止,尚餘帳款884,595元(含消費帳款274,938元、利息609,657元)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84,595元,及其中274,938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客戶帳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66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4,762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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