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芳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芳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芳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毒品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加熱而吸食所散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調查他案,經通知伍芳瑢於104年12月1日到場說明,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案原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5日至106年6月4日,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3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二)復於105年3月20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3月21日,應予更正)8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吵閙,為警據報帶回警局處理,並於同日9時10分許,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另於105年8月4日某時,又在其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4日11時10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上揭事實,均據被告伍芳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檢體編號各為:J-104282、林偵0092號、000000000號)、相對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2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009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各犯行俱堪認定。
三、追訴條件:
(一)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旨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從而,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撤銷時,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承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6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5日起至106年6月4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前,再為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1日以內部簽呈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執行,予以簽結。惟被告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5年8月4日,故意再為犯罪事實(三)之施用毒品犯行,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3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5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105年毒偵字第3291號卷內所附檢察官內部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前既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認有犯罪嫌疑,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事實(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起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亦因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而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此部分之犯行,核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把握機會積極戒絕之,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非直接危害他人,復考量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之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自述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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