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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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第1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張芳銨所有之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張芳銨所有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芳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芳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2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6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平和路口前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張芳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後方空地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芳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3至5頁,見偵三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47、57頁)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5C12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一卷第28、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見偵三卷第31、3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犯),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既然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5年12月6日2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106年1月2日13時20分許),雖均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的「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均應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被告所犯上揭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103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1日,於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衡及被告前案所受之刑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機器維修,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一第5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查本件員警於106年1月2日16時30分許扣得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