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 宋桂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桂珍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3月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4年7月2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未於調查時到庭,依其前所為陳報,前2年之收入,在從事保全工作,104年2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其餘為每月約23000元,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至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1頁至第5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頁至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67頁)、薪資憑單(卷第53之1頁)、等在卷可參。觀之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3年所得為102元,104年所得為239500元,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557000元(23000×19+24000×5=557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2年內之必要開銷應為289525元【11,890×17+12485×7=289525】。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①聲請人主張須扶養負擔子女莊○鈊(為00年生,參卷第12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又聲請人稱與前配偶 莊安義 離婚後,為避免見面而干擾平靜生活,且前配偶工作不穩定,故由其單獨扶養子女,查,莊安義前於101年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其擔任公司總監,名下有6筆不動產,認定每月收入有52,364元,且其主張扶養 莊椿微 與莊○鈊,故無法認定聲請人單獨扶養莊○鈊。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院於104年消債更字第378號裁定已認定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莊○鈊,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聲請人與前配偶分擔扶養費應以3,542元【計算式:7,083÷12=3,542,四捨五入】,亦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78號裁定認定無訛。是聲請人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85008元(3542×24=85008)。
4、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之清算事件,債權人均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5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9525元,扶養費支出85008元,後尚餘182467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1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未到庭陳述:而依其裁定前之收入情況,應可認定聲請人仍有每月賺取23500元(23000+24000元=23500)之工作能力,則聲請人扣除個人之必要支出每月12,485元,與扶養其子女扶養費每月3542元,仍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