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與中正路口,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000,沿鳳林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與蕭建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右足挫傷、右腰挫傷、右足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000受傷部分,因000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蕭建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熾、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足挫傷、右腰挫傷、右
足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000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現年60歲(行為時58歲),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警卷第2頁),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6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告訴人0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000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4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與告訴人000固以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成立調解,然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有1萬元並未給付,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與中正路路口時,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迴轉,適有000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000於鳳林四路後方同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000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右脛骨腓骨幹骨折、右足內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000於106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簡字卷第55至56頁參照)附卷可稽,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