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興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興隆犯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鄭興隆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9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因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翌日(2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聲請意旨誤載為光線夜間有照明,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影響其注意能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適 陳瀅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必信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陳瀅如 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側車身與鄭興隆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瀅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左脛骨、左腓骨骨折、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鄭興隆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興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瀅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用酒類後,疏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陳瀅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小客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又於行駛中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據此,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飲酒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稍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駕駛車輛一時疏忽,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和解條件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並無顯然不合法或不公平之情事,爰以和解內容為據,於被告緩刑期間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期間及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應給付陳瀅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給付方式、期限如下所示:│├───────────────────────────┤│1.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5日前給付10萬元,並匯入││陳瀅如指定帳戶。││2.餘款20萬元,被告應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千元,並匯入陳瀅如指定││帳戶。││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