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於93年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基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3月22日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復因於93年5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鋁箔紙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1)。其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7年5月16日下午8時查獲前不久,在基隆市○○區○○路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台幣4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而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2)。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於同年月16日下午8時許,巡邏經過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乙○○騎乘5HU─555號重機車,因其為毒品人口,且行跡可疑,將其攔查,乙○○將所穿牛仔褲左邊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丟在地上,為警當場發現該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查獲,並予以查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7年5月16下午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72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閾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該公司97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考,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扣案為證,而該包安非他命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依據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且有查獲及證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基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3月22日確定;復因於93年5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卷附起訴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另持有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基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而續為施用毒品,犯罪之次數,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