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2號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佳怡 、 歐振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44元。
理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24,268元(計算式:5,455,000元+6,124,268元+1,045,000元=12,624,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44元,未據原告繳納。
2
原告雖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2份,然因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張佳怡有住所及居所二址,是原告應再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全部證物繕本1件,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