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芫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芫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芫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YuanChanGu」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施佩伶 臉書主頁留言,辱稱:「腦袋裝屎」、「敗類」等語,足生損害於施佩伶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芫丞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佩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網路留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逕以上開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造之危害,認
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