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緣蔡維恩因積欠高利貸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在 劉坤南 經營之四維競技休閒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櫃台,假意欲兌換籌碼,於櫃台人員 黃郁彤 開啟抽屜時,趁黃郁彤不及防備之際,上前推擠黃郁彤並徒手搶奪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其中19萬7,000元用以償還高利貸。 嗣經警 於114年4月3日22時12分許拘提蔡維恩到案,並扣得現金1萬3,000元(已發還),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劉坤南、黃郁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5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因積欠高利貸無力清償,即搶奪告訴人店家收銀櫃台內現金,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其以推擠黃郁彤並徒手行搶之情節及手段,更有可能使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上開搶奪之現金2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19萬7,000元業經被告用以償還高利貸(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1萬3,000元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79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