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叡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叡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叡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第201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並於114年4月30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該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書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而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等情,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載明具體上訴理由後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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