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告 蕭伯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4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伯晉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邀同訴外人 謝佩芸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8年11月13日止,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計為年利率2.295%),嗣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96,44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