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

                        第1313號

                        第144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勝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17474、20943號、第24913號、114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勝犯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共拾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永勝為賺取生活費,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炮」(後確認為 許育誠 ,由檢警另行偵辦)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相約提供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4帳戶,用以收取「阿炮」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楊詠煌 (同由檢警另行偵辦)或其他不詳共犯層轉至編號2、3、4之帳戶,林永勝再依許育誠之指示分別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各該贓款後轉交予許育誠,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林永勝則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林永勝又為尋覓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委託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芭樂」、「大師兄」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欄所載之附表一編號5至7人頭帳戶內,林永勝再依「芭樂」之指示分持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載贓款,並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或交予「大師兄」,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三、林永勝因缺錢需貸款,在網路上尋得可以帳戶借錢之人後,已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仍於尋得 許明宗 之同意後,基於縱取得許明宗附表一編號8之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將許明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持往高雄市鼎山家樂福內之置物櫃置放,容任不詳之人以之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該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許明宗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許明宗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南地院審理中)。

四、案經附表二、三所載之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永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B案警卷第15至22頁、C案警卷第3至6頁、A案偵卷第12至15頁、B案偵卷第52至53頁、第73至82頁、第85至86頁、C案偵卷第29至30頁、D案偵卷第55至59頁、A案本院卷第41頁),核與附表二、三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 趙育文涂燕 凌警詢(見A案偵卷第21至33頁)、許明宗偵查中證述(見D案偵卷第26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列證據及提款熱點一覽表、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B案警卷第3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1頁、C案警卷第11頁、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的 陽信 及合庫帳戶是借給友人「阿炮」使用,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他只跟我說他的帳戶被警示,但有人要還他錢,所以需要借用我帳戶,會給我一些生活費,但我沒問他為何他帳戶會被警示,我也無法確定我領的錢是否真的是合法借款,我為了取得生活費,就依「阿炮」的指示陸續去領錢,領完後在約定地點把錢給他,他就會從中抽一些錢給我。後來我因為工作不穩定、家中又需要錢,我就在網路上找到領博奕款項的工作,都是我不知本名的「芭樂」直接拿1張卡片給我叫我去領錢,但我並不知道我領的錢實際上是什麼錢以及是否合法,為了賺錢我還是去領了,我領完錢後就放置在公園指定地點或交給「大師兄」等語(見A案偵卷第14至15頁、B案偵卷第52至53頁、A案本院卷第41至45頁),足徵被告或將自己申辦之帳戶借予不熟識且帳戶已遭警示之人使用,或依不熟識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他人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熟識之人,就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等均一無所知,依其過往生活經驗,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領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提領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一、二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阿炮」、「芭樂」、「大師兄」等人之實際身分、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各自與各該人等基於相同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其知道事實一、二各次犯行共犯均有3人以上,且「芭樂」、「大師兄」並非同1人(見A案本院卷第43、225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附表二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事實一至三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就附表二各次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繳回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於上訴審仍可繳回或賠償,繳回或賠償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附表二其餘各編號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僅需偵審自白即可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自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至事實三之幫助洗錢部分,因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同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財物,即得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起訴書對於提領金額有誤載或漏載部分,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毋庸擴張或減縮犯罪事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陸續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犯行,各與事實一、二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三則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三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加重詐欺10罪、幫助洗錢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編號2至10部分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同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編號1部分,被告既自承實際獲有該編號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227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時,固答稱「不承認收購提款卡」,但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與不詳共犯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收購許明宗之郵局帳戶,則被告否認其有正犯之犯意與犯行,仍難認係否認犯行,且被告已交代其提供帳戶之緣由與經過,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既同未對各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填補,亦應審酌其對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事實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至有將洗錢、建置詐騙網站等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檢警同順藤摸瓜逐步查獲上游成員,卻僅有最接近狹義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之集團成員可獲減刑寬典,不惟導致層級越高、參與程度越深者可以大幅減輕刑責;層級較低者無論如何協助向上查緝,均無從減輕刑責,形同鼓勵層級較高者之不當結果,並在共同正犯間形成不合理的差別對待外,更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反抗能力較低之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自屬當然)。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另案曾指認「阿炮」即為許育誠,許育誠到案後亦坦承其有收取被告陽信及合庫帳戶,並帶被告前往提領另案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有鳳山分局114年1月21日回函檢附之被告與許育誠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A案本院卷第177至208頁),可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誣指或虛捏許育誠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可能性,高雄市刑大同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大隊113年12月25日回函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員警確係因被告之指認始查獲許育誠之身分與涉案情節,惟被告雖符合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同未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因本條前段與後段係併存之要件,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及協力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芭樂」、「大師兄」部分,因被告無法提供其等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且被告所稱上繳地點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追查,有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129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就附表二編號2至10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三部分同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事實三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工作不穩定且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事實一、二之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自己亦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收受及層轉贓款,以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並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自己獲得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附表二編號1之洗錢金額更達299萬元;事實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變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預見以此種方式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詐騙(見A案本院卷第227頁),仍貪圖貸款之利益,不顧相關風險提供許明宗之郵局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間接造成附表三所示2人之財產損失,並增加各該人等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均未如期賠償(均詳附表二、三所載),同未繳回犯罪所得,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秩序、重利、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盡力協助查緝上游,使檢警因而查獲許育誠之身分與涉案情節,均應一併納入量刑審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許育誠、「芭樂」、「大師兄」與其他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亦無證據可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10及事實三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果菜市場工作,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雖類似,但時間已橫跨112年3月至113年5月間,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60餘萬元,洗錢之金額更鉅,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分受6千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工作不穩定缺錢,即反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就附表二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三)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徒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本院已供稱每次出去提領,不論提領多少,就是拿到3,000元,所以編號1總共拿到6,000元(見A案本院卷第225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依此計算其編號1之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三部分被告亦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A案本院卷第227頁),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認其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至附表二編號2至10部分,被告雖一度供稱其將款項交予「大師兄」時,合計有拿到1萬元報酬(見C案偵卷第30頁),或每日提領完後可取得3千元報酬(見A案本院卷第45頁),但嗣又改稱與「芭樂」、「大師兄」共犯部分均未取得報酬(見A案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且被告僅於5月6日及7日提領,是縱使依每日3千元報酬計算,同無法得出合計取得1萬元之結果,堪認被告先後所述確有重大出入,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各該次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54,084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之後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張良鏡、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趙育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育文中信帳戶)

A案偵卷第55至62頁

2

涂燕凌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燕凌陽信帳戶)

A案偵卷第65至69頁

3

林永勝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陽信帳戶)

A案偵卷第71至74頁

4

林永勝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A案偵卷第75至78頁

5

陳昱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佑郵局帳戶)

B案警卷第52至54頁

6

林毓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毓衍郵局帳戶)

B案警卷第55至58頁

7

嘉芸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嘉芸 玉山帳戶)

C案警卷第12頁

8

許明宗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明宗郵局帳戶)

D案警卷第5至7頁

附表二【事實欄一、二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提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事實)

黃木通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某時向黃木通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木通陷於錯誤,為以下轉帳及匯款:

⑴於同年3月17日9時8分、10分許,各轉帳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趙育文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9時1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2,157,000元至涂燕凌陽信帳戶;再遭人於同日11時3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2,670,000元至被告陽信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全數提領後交予許育誠。

⑵於同年3月20日10時36分許,臨櫃匯款320,000元至趙育文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1時12分許,全數轉匯至涂燕凌陽信帳戶;再遭人於同日11時28分許,全數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合作金庫七賢分行臨櫃提款200,000元,及於同日12時7分至10分許,在合庫三民分行以ATM合計提領120,000元後,全數轉交予許育誠。

未達成調解。

1、黃木通警詢證述(A案偵卷第35至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卷第87至109頁、第189至193頁)。

3、轉帳、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卷第115至187頁)。

4、趙育文中信帳戶、涂燕凌陽信帳戶、被告陽信、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提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卷第45至53頁)。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2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惠智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5日21時54分許向蕭惠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完成金流實名認證,方能順利以蝦皮賣場販賣商品云云,致蕭惠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20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至陳昱佑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0時56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之高雄青年郵局,連同編號3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79,000元後,放置在公園指定地點。

被告被告願分期賠償蕭惠智30,000元,但判決前均未履行。

1、蕭惠智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23至25頁)。

2、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26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卷第27頁)。

4、陳昱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3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博榕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向莊博榕佯稱需匯款以開通認證,方能以臉書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莊博榕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許,轉帳49,983元至陳昱佑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0時56分至5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之高雄青年郵局,連同編號2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79,000元後,放置在公園指定地點。

未達成調解。

1、莊博榕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28至31頁)。

2、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32頁)。

3、陳昱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4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彥羽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6日19時許向陳彥羽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陳彥羽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許,轉帳10,000元至陳昱佑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上之全家超商內,以ATM全數提領後,放置在公園指定地點。

未達成調解。

1、陳彥羽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33至34頁)。

2、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35頁)。

3、轉帳紀錄(B案警卷第36頁)。

4、陳昱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5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俱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6日21時4分許向陳俱安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進行資訊認證,方能順利以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云云,致陳俱安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6分許,轉帳15,123元至林毓衍郵局帳戶,被告則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上之全家超商內,以ATM提領15,000元後,放置在公園指定地點。

被告願分期賠償陳俱安15,200元,但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陳俱安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37至40頁)。

2、通報紀錄(B案警卷第41頁)。

3、轉帳明細(B案警卷第42頁)。

4、林毓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思婷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7日15時8分許向鄭思婷佯稱需操作網銀轉帳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方能順利使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鄭思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許,轉帳49,988元至張嘉芸玉山帳戶,被告於同日17時58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大寮區農會翁園分部,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後交予「大師兄」。

被告願賠償鄭思婷50,000元,但判決前均未履行。

1、鄭思婷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26至28頁、第3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第4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C案警卷第35至42頁)。

4、張嘉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7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文芳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間向江文芳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先支付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云云,致江文芳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7日18時2分許,轉帳10,000元至張嘉芸玉山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8時7分至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大寮區農會翁園分部,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2,000元後交予「大師兄」。

被告願賠償江文芳10,000元,但判決前均未履行。

1、江文芳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45至4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44頁、第49至53頁)。

3、張嘉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湧傑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7日16時8分許向邱湧傑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開通賣貨便,方能順利販售商品云云,致邱湧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轉帳12,096元至張嘉芸玉山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8時7分至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大寮區農會翁園分部,連同編號7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2,000元後交予「大師兄」。

被告願分期賠償邱湧傑12,000元,但判決前均未履行。

1、邱湧傑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55至5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54頁、第57至60頁)。

3、張嘉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珮儀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7日某時向許珮儀佯稱需匯款完成實名認證,方能順利使用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許珮儀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13分、14分許,各轉帳9,999元(共3筆,合計29,997元)至張嘉芸玉山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8時18分至27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上之統一超商及大寮區農會翁園分部,連同編號10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58,000元後交予「大師兄」。

未達成調解。

1、許珮儀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62至6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61頁、第64至70頁、第85至86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C案警卷第71至84頁)。

4、張嘉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10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煒竣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7日14時13分許向蘇煒竣佯稱需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方能順利使用商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蘇煒竣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4分許,轉帳49,988元至張嘉芸玉山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8時18分至27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上之統一超商及大寮區農會翁園分部,連同編號9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58,000元後交予「大師兄」。

被告願賠償蘇煒竣50,000元,但判決前均未履行。

1、蘇煒竣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89至9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88頁、第92至99頁)。

3、張嘉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林永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附表三【事實欄三各次被害情形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即D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浩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某時向 徐浩庭 佯稱須先匯款以簽署金融協議,方能使用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徐浩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16,106元至許明宗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21時57分至58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46,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徐浩庭警詢證述(D案警卷第13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D案警卷第33至4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D案警卷第43至53頁)。

4、許明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2

(即D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欣潔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2日17時1分許向吳欣潔佯稱須先轉帳以簽署保障協議,方能使用賣貨便販售商品云云,致吳欣潔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轉帳99,129元至許明宗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59分至21時2分許,合計提領99,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吳欣潔警詢證述(D案警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D案警卷第21至32頁)。

3、許明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0號卷,稱A案偵卷。

㈡、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2785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4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3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6449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稱C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1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435288號卷,稱D案警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卷,稱D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卷,稱D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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