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款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甲○○、背書人即被告丙○○請求其二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同時合併依買賣關係對被告丙○○請求給付同額價金,為原告 陳明 在卷。查本件被告丙○○、甲○○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二三之三三號及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五號三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系爭支票之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向原告購買土地耕作權之土地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鄉○○村○○段第一二0九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雙方未約定契約履行地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為據,並為原告自承在卷;又因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退票所取得之票據退票理由單(影本)上雖記載被告甲○○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九樓,惟此非甲○○實際之住所,已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由共同管轄法院(支票付款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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