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守仁 被上訴人乙○○
陳永慶 陳素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及分別於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追加陳永慶及陳素凌為被上訴人,其係以上訴人仍為活會會員為前提,而系爭合會業已停標,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已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活會會款,而追加備位聲明。另因被上訴人乙○○對陳永慶、陳素凌有死會會款請求權怠於行使,故其代位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死會部分會款債權。
三、經查,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以其在系爭合會進行至第十七期標會時,業以三千元得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得標之標金七十六萬二千元,然按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乃基於相反之事實認為其仍為活會會員,而因被上訴人乙○○停標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會款,二者所本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反,又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之事由,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是以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聲明,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次查,上訴人追加之被上訴人陳永慶、陳素凌之死會會款債權,被上訴人乙○○業已另訴請求給付,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一號審理,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宣判,被上訴人乙○○部分勝訴,是以顯然被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況,且被上訴人乙○○亦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要屬無據,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聰明~B法官何怡穎~B法官王翠芬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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