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確定。竟於緩刑之保護管束期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更犯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號、一一九一號裁定在卷可參。因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屬情節重大,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再假釋或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應屬情節重大,即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檢英執(一)字第七七00號函可參。本院經核受刑人甲○○前開案件判決書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影本等,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內容,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尚無不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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