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強盜罪,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甲○○因被告丙○○犯強盜罪,經依貴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本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0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犯強盜罪,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壹拾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丙○○於該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0八號案件執行時,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再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其已然逃匿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乙紙、送達證書四紙、新莊郵局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郵00000000—二號函乙紙、拘票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森辛九0執字第三二0八號函乙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各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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