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丙○○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借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執行除獲付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六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二十元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表、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整帳明細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從未曾向被告催繳本息,且原告要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並不合理。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表、歷次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整帳明細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以為證明。且兩造於借貸關係成立時,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白約定,此觀前開借據上第三款記載內容可明,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利息過高云云,實不足採,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