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㈡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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