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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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地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值勤員警告發當時,係處於宜蘭縣○○鄉○○路○○○號與武雲橋間之提防旁小路內執行勤務,且該地點距離與員警指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地點約有二百二十公尺之遠,故而本件員警告發可能誤認,當時異議人行經十字路口時,仍為黃燈,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汽車駕駛人(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末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指稱當時其通過該路口時,仍為黃燈,其並未闖紅燈,且舉發之警員係站在距離該路口二百二十公尺遠之地點,該員警應無法明確目睹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九線一三六公里(大通路十字路口),因闖紅燈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查獲而掣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舉發異議人之警員 黃福昌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異議人的車是第一部車,且是黃燈變紅燈之後,異議人闖紅燈行駛,我距離違規地點有不會超過一百五十公尺,且我的位置在高處可以明顯看到,該地視線清楚,我們有經常性在該地點取締闖紅燈等語明確;輔以異議人當時係路口第一部車且為曳引車,就外觀上應可輕易與一般路上眾多之自用小客車區別,再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夙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駕車既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難認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或違法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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