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