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公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為憑,惟告訴人甲○○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即向公訴人遞狀聲請撤回本案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八九六號聲請撤回告訴卷宗可稽,是本案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要件不備,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