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1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及60-Z0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如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地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異議人即處分人甲○○罰鍰(下稱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4月20日,在原處分機關處所收受該裁決書,此有卷附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暨其上受處分人之署押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5月6日,受處分人遲至98年11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在卷可憑。
㈡又原處分機關復於98年9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16,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並於民國98年9月24日按受處分人之地址「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為送達,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暨其上同居人之印文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10月20日,受處分人遲至98年11月
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在卷可憑。
㈢足徵,上開2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