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陳韻如 ,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丁台路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遭乙○○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其機車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下血腫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加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待騎至臺中縣○○鄉○○路與光明西路口,因心慌且車速過快而摔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機車前車殼不見,經比對發現與前述車禍現場所遺留機車殼及機車絡碼相吻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韻如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5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後方,使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前述傷勢,卻未停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闖紅燈而肇事,過失程度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調解金,暨被告年齡尚輕,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認不宜逕令被告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