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344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鎮○○街2之32號4樓居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0日17時50分許,自臺中縣○○鄉○○路○段○○○號附近之小吃店走出,沿沙田路1段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為閃避路旁之停車,自人行道走至機車道上時,本應注意機車道有無左右來車,始可進入車道內,並於閃避路邊停車後,迅速離開車道,以免妨害車輛之行駛,竟疏未注意,未看清左右來車,即跨入機車道行走,適有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沙田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1段339號前,因煞避不及,致機車撞倒甲○○,乙○○騎乘之機車亦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頭皮裂傷、胸壁挫傷、左側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與告訴人 陳水 │││││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文書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2│被告甲○○、告訴人陳│全部犯罪事實。││││水上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3│被告甲○○、告訴人陳│被告甲○○、告訴人陳水││││水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肇事前並未飲酒之事實││││各1份。│。│├────┼──┼──────────┼───────────┤││4│告訴人乙○○之診斷證│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明書1紙。│受傷之事實。│├────┼──┼──────────┼───────────┤││5│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全部犯罪事實。││││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6│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全部犯罪事實。││││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物證│1│車損及現場照片15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