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8H118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籍在臺中市○○街○○巷○號,因住所搬遷,以致無法接到罰單,請明查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26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8H11859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郵寄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段○○○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97年8月19日寄存於臺中水湳郵局,以為送達。嗣受處分人已逾應到案期限到案陳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11859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元。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8H118591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受處分人自82年2月4日起,便已將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街○段○○○號」,至98年1月5日始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徵原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段○○○號」寄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誤;而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97年8月19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水湳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舉發單位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原舉發單位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無違誤。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以,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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