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因「持小客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38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本所於98年11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6800元整(罰鍰已繳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駕駛重機車違規,被吊扣普通小型車,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條,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汽車駕照1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因「持小客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為0.38mg/l」之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係因騎乘重機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且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已規定:「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理方式,故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而應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一年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是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罰鍰及 道安 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