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71、36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9H097332號、第裁60-G9H105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98年6月15日10時22分、6月29日16時24分許,將其所有OK-778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16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097332號、第裁60-G9H105259號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將車停放於自家店門口,有時因上、下貨必須臨時停放,實比停於路邊所造成之安全問題及不便來的適當,也比較不會造成交通安全問題;經本人向市政府詢問後,得知市政府為推行人行道可通行之政策所造成;但政策之推行實乃互相配合,必須讓民眾事前周知,也必須有一定的流程及時間,而非拍照後就往警察局送;事後本人曾到建設處反映此事,他們也覺得很抱歉,事前沒做好協調及宣導工作,本人也上市長信箱反映,事後也得到他們來電通知,以後不會再來拍照,也說這樣的行為不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係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派人拍照,再將照片送交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4款之逕行舉發規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OK-7780號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其車身一半在騎樓、另一半則在人行道上,因違規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逕行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7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G9H097332號、中市警交字第G9H105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現場拍攝採證照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8月25日中分一交字第0980025532號函附卷可證。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百元以下罰鍰。因在人行道上禁止臨時停車,故駕駛人將小客車停於人行道上,即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受處分人有於人行道停車業如上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處承辦人員乙○○到庭結證稱:市政府有宣導將對在人行道違規停車(包括五權路路段)列為優先取締地點,後來民眾有反應,從新處長到任後就暫停;自宣導期間過後,到98年7月31日約2個月時間,檢舉了約3千多件;已檢舉的案件不是免罰,只是不再派人拍照檢舉等語;並無如受處分人所主張,已舉發的案件不用處罰。
(五)按行政事務繁多,如無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本得依其裁量選擇施政之重點,此即所謂「政策」。而我國人民法治觀念尚嫌不足,對若干行政違規行為,特別是道路交通管理之相關規定,往往有積非成是的錯誤觀念,如於道路任意擺設攤販、任意違規停車等,行政機關面對如潮水般、散布各個地點的明顯違規事件,以有限的執行人員,勢必無法一一加以取締,因而行政機關考量自己的能力範圍,針對特定時間、地點的違規行為,決定強力取締,此屬於行政機關的政策取捨,其決定強力取締之程序,包括應否事先宣導、宣導時間的長短、宣導之方式等,均屬於政策決定之範圍,有無不當,屬於民意監督之範疇,人民可透過陳情、請願或藉由民意代表質詢等途逕反應。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作為,重點在於行政機關有無違法及是否濫用裁量等不當行為。受處分人有違規停車行為業如上述,至於臺中市政府決定針對包括五權路路段之人行道違規停車行為,強力取締,其取締過程應如何宣導、是否應先勸告、及新任建設處長改變施政重點,決定不再強力取締等等,均屬於政策決定,並無違法之可言,自非法院所能加以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主張,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針對其二次違規停車行為各裁處罰鍰900元,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