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64、19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明知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交付予無相當情誼而不具確實信賴關係之人,足供非法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底某日,在台中市朝馬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之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旋有該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謊稱為其同事 陳慧貞 ,急需用錢云云,使甲○○誤信為真,於同年3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0、24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66號偵查卷第7至9頁),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大雅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15至18、20、21頁、中正第二分局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依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係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類如本件之詐騙案件,近年來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且廣為各種媒體所披露,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率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實際上僅使被害人受有10,000元之損失,危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