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2日上午7點半至下午4點,皆於臺中市○○區○○路3段36號公司內上班,時間內皆未離開公司,有當月班表及上下班刷卡電腦記錄為證,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員警乙○○卻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0碼XE-265號輕機車於98年2月2日10時37分,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經警鳴笛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停車,加速駛離」之違規,其舉發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另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0碼XE-265號輕機車於98年2月2日10時37分,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經警鳴笛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停車,加速駛離」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員警乙○○逕行舉發,並開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8年4月1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22日分別裁決處罰鍰500元、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關於違反同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受罰對象,仍應為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員警乙○○證稱:「(請你陳述舉發的過程?)當時我是站在大肚郵局前執行勤務,看到一個婦人沒有戴安全帽,大約四、五十歲的年紀,我向她攔停,但是該名婦人沒有停車,我就依據規定記下車牌,逕行舉發,並非說就是車主本人騎乘的。」、「(你當時看到的機車車牌與車型是否有錯誤?)沒有。」、「(你是否有接到受處分人的異議?)有。我當時就回覆該名駕駛不是車主,因為受處分人的母親有拿舉發單來派出所,要我們不要開那麼重,她就說她的先生是我們派出所的民防,她有問我的同事,說不要開那麼重,看能不能減輕,是否可以將不服稽查取締、不停車那條拿掉,我們同事說紅單開下去了就不能改。」、「(你舉發當天騎乘機車的人是否是在場的受處分人之母甲○○?)現在要我指認,我沒有辦法指認,因為時間太久了。體型部分我也忘記了,但是收到舉發單之後,是甲○○到派出所的,我有看到她來派出所,她說她先生是誰,可不可以不要開那麼重,她是對我同事說的,但是我人在旁邊。」、「(你們有沒有發現EXE-265號機車車牌有被偽造的情形或是刑案?)沒有。」等語(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67號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
(三)上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確屬受處分人所有,且該車之廠牌及車身顏色,確如證人 邱清淵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光陽廠牌之紅色輕機車,且該車從未因車牌被偽造,涉及行政或刑事案件,被其他行政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等情,亦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同上卷第31頁背面)。又該車車身顏色鮮豔,參以證人取締時為白天上午10時37分許,天色明亮,辨識車號應無困難衡情對於該車車號應無誤認可能。況證人記明車號後,得以警局車籍查詢系統,輸入車號查證所記車號之廠牌、車型及顏色,確認確與當時所見車型、顏色相符,顯已足以排除誤記車號,或他人偽造車牌之可能性,足認證人當時所見機車,確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無疑。員警乙○○雖於該車違規當時,因駕駛人迅速駛離而無法當場拍照採證,惟既已親自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所述又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經受處分人當庭詢問證人,亦無法以反詰問方式顯示證人所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即難動搖證人所述之真實性,應認舉發員警已盡舉證責任,其記明上開機車之車號、廠牌,以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況受處分人自承已遺忘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是否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班,如果家人騎走該機車,受處分人亦得騎乘其他機車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其違規之時其既身處公司之中,是否能確認上開機車確實停放家中無人騎乘,已非確定,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推翻證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故受處分人上班月班表及刷卡記錄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蓋汽車、機車等並非所有權人始得專屬使用,亦得因故出借他人,而該他人資料自為所有權人所明知之故。查本件舉發係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而逕行舉發,倘非受處分人使用車輛,另有應為歸責之人,則應由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將應歸責人之資料、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惟本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並未告知應歸責之人,且系爭機車可能為他人使用,亦為受處分人當庭所自承,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機車所有權人即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以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及依同條例第31條第6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5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均無違誤,裁量俱屬適當,均應予維持。受處分人否認其所有上開機車違規事實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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