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佳暉屢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
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5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確定在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此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上開2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徐佳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日9時30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東邊停車場車輛入口進入,沿安全梯前往第三月台第15車緊急逃生路口處,徒手竊取 何正良 所管領鐵路材料魚尾板24條(每條長寬高為56CM、10CM、5CM、重12.5公斤,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搬離現場。嗣於100年5月2日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交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魚尾板24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正良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在車站內月台旁之緊急逃生處竊取堆置之魚尾板,足見該處係用於堆置物品而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求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取回,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