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發選任辯護人張俊傑律師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60號、第1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發與黃志傑素不相識,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同北路口被告楊俊發擺設之攤位前,因被告黃志傑乘坐在被告楊俊發所有並停放在攤位前之機車上休息時,朝該機車口吐檳榔汁,被告楊俊發見狀立即請被告黃志傑離去,雙方遂起口角爭執,詎被告黃志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被告楊俊發多次,足以毀損楊俊發之名譽。被告楊俊發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廂內取出1把刀(長約30公分)後,持刀砍傷被告黃志傑之左手,致被告黃志傑受有左前臂深度裂傷併肌肉斷裂長約1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楊俊發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黃志傑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楊俊發告訴被告黃志傑涉及公然侮辱案件,以及告訴人兼被告黃志傑告訴被告楊俊發涉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楊俊發、黃志傑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楊俊發於10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告黃志傑所涉公然侮辱罪當庭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而告訴人兼被告黃志傑亦於101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在本院調解處與被告楊俊發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對被告楊俊發之傷害告訴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