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遠宏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宏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期限至98年5月2日止,利息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加年息3.4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若加碼後之利率超過年息5%者,以5%計算。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人自96年1月3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有計本金1,991,031元、自96年1月3日起依約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電腦查詢單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