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96年1月14日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空地,經營室外聲音花園PUB之攤位,因音樂過吵經人報警處理,嗣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乙○○,至現場依法實施臨檢勤務時,竟以台語「幹你娘捨小」當場辱罵,並以手推及持玻璃瓶丟擊乙○○,致楊員右下肢瘀傷(傷害部分未告訴),而對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值勤員警辱罵及碰撞,為同時發生之行為,應以一罪論處。㈡被告並非朝警員丟擲玻璃瓶。㈢被告於事發後已向警員乙○○道歉,經警員接受,請求給予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警員乙○○、證人 辛俞慧 、 古家鳳 於警詢之陳述足憑(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有警員乙○○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十二張及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承認伊確有辱罵、以手推警員、及丟擲玻璃瓶之行為,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先行辱罵警員,經警勸說之後,再持酒瓶丟擊警員,有警員乙○○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行為,應為先後之二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事後已向執勤員警道歉,其道歉行為固值肯定,惟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非僅個人法益而已,則員警個人之諒解尚難完全彌補被告曾對社會治安及安寧造成之侵害。從而,被告以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