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2月20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罰鍰。
理由
一、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8日上午8時9分許,因駕駛堆高機行駛於新竹○○○區○○路與工業東二路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隊員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間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款。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發現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94年4月6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在原處分機關辦理吊扣中,認異議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遂於95年2月20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U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必須是駕駛「汽車」之人,方為該條處罰之主體。異議人所駕者為不需領汽車號牌、行車執照之堆高機,乃不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94年4月6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為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仍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即95年2月8日駕駛堆高機行駛於上揭地點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4年4月6日所出具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但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並禁止其行駛」,而按依堆高機之構造及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作業,堆高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稱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不得行駛於道路,異議人係職業堆高機駕駛人,領有堆高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之結業證書,理應知之甚稔,並應注意及之,異議人自不得直接駕駛堆高機行駛於路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駕駛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應堪認定,雖異議人亦在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堆高機係屬「動力機械」而非「汽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未合,本院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現行條文(民國94年12月28日)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駕駛人,未攜帶臨時通行證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一項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本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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