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峻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高國峻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與首揭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先將其胞妹 高薏惠 所有而由高國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拆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躲避員警查緝,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該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前,向當時正在逛街購物之 王程芬 佯稱欲問路,並趁王程芬指引方向不及防備之際,猝然搶奪王程芬右手上之小提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王程芬跌倒受有臉部右側及右膝蓋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提包內現金拿出花用殆盡。高國峻因另涉及他案之搶奪犯行,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高國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及本案搶奪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之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國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蕭進德 、 劉黃麗卿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共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方偵辦其所涉犯他案之搶奪案件而於101年5月14日通知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另涉及本案之搶奪犯行,於此之前被害人王程芬未就上開搶奪案報警處理一節,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及被害人王程芬101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之搶奪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案之搶奪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就本案之搶奪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仍不思悔改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騎乘機車佯裝問路之方式,奪取被害人皮包,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更使被害人心理上留下極為負面之被害陰影,亦敗壞社會治安風氣,其行為所生之惡害非輕,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